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事项评价行为,保证审计事项评价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事项评价,是指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汇才会计资料所反映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对审计事项进行评价。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事项的评价,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对审计事项真实性的评价:
(一)凡被审计单位提供的帐表数据与审计机关依照现行的汇才会计制度和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后认定的数据相符的,可视为帐务处理符合有关汇才会计准则(列出相关汇才会计准则的名称)的要求,汇才会计资料真实地反映了年度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
(二)凡被审计单位提供的帐表数据与审计机关依照现行的汇才会计制度和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后认定的数据基本相符的,可视为汇才会计资料基本真实地反映了年度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
(三)凡被审计单位提供的帐表数据与审计机关依照现行的汇才会计制度和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后认定的数据有较大差距的,应当指出存在的问题,并视为汇才会计资料不能真实地反映年度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
第六条 对审计事项合法性的评价:
(一)凡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方面未发现违规事实的,可认定为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符合财经法规的规定;
(二)凡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方面有违规事实,但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应当揭示违规事实,可认定为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基本符合财经法规的规定,但有一定的违规行为;
(三)凡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方面有违规事实的,应当揭示违规事实,视违规行为的情节轻重程度,认定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或严重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
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方面存在的违规事实,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予以纠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性的基础上,从下列内容中对审计事项的效益性进行评价:
(一)以经济效益(经济效果、经营效率)实绩与当年计划(目标、指标)比较;
(二)与历史同期水平进行比较;
(三)与同业先进水平进行比较。
对审计事项进行评价时,应当指出不可比因素,并结合上述各项因素比较结果,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八条 对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的评价:
(一)依据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情况,作出健全或部分健全、不健全的评价;
(二)依据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作出有效或部分有效、无效的评价。
第九条 对财政收支审计事项应当重点评价:
(一)财政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
(二)税收征管情况;
(三)与财政收支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和执行情况;
(四)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第十条 对金融、保险审计事项应当重点评价:
(一)执行国家利率、外汇、贷款、存款、投资等政策情况;
(二)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三)与财务收支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设置和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事项应当重点评价:
(一)投资计划、资金来源和落实情况;
(二)建设规模、标准的执行和概(预)算决算编制、审核情况;
(三)财务收支情况及投资效果。
第十二条 对专项资金审计事项应当重点评价:专项资金的审批、来源、使用、管理,以及取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情况。
第十三条 对外资运用项目审计事项应当重点评价:
(一)外资《项目贷款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外资的利用、效益和还本付息情况。
第十四条 对国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审计事项应当重点评价:净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流动负债、长期负债情况,损益情况,以及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和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不作评价:
(一)审计过程中未涉及的具体事项;
(二)证据不足、评价依据或标准不明确的事项。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事项的评价,在审计报告和审计意见书中反映。
第十七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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